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人 蔡宇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宇陵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02年4月3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畢,本院乃於102年10月
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自99年起均無工作收入紀錄。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伊於99年迄今沒有固定工作,從事紙類手工,每個月都有收入但數額很少,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左右,依靠家人資助勉強過生活等語。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為基準,難認其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基本開銷後仍有餘額,尚不構成本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參考 張登科 先生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頁)。觀諸102年1月10日補正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即有具體陳報其在後開各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而觀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2月5日函,未見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辦理保單質借,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另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2年12月24日函,亦未見聲請人自99年起有領取相關補助而未陳報之情事。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權人所提聲請人之消費資料,難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情事,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款第6款並指出,上開應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上開所應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2、觀諸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支出數額達23,467元,其中扶養女兒5,945元、扶養父母4,756元,合計10,701元,另有房租支出2,500元,係向配偶 許嘉鴻 之姊妹 許素珍 所承租(見102年1月10日補正狀)。然依前揭(一)所述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其自身收入甚為微薄,尚且有待家人接濟(其配偶許嘉鴻亦經本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衡情其如何有能力實際支出高額之扶養費用及房租?另參以其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各7,000元(見102年1月10日補正狀),且其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其父名下更有一房四地價值合計9,951,595元(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情其父母豈會向經濟狀況甚差之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花用?聲請人所臚列上開支出顯然過高而悖離常情,應屬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7,235,796元,清算分配結果卻僅得28,198元,受償程度約僅有0.3897﹪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普通債權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其他意見,對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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