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惶翔
黃鈺雯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黃鈺雯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惶翔、黃鈺雯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林惶翔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上午9時41分許行經仁愛路與成功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成功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仁愛路之來車,未於該路口停車禮讓仁愛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黃鈺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天候、照明、視距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鈺雯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直駛,造成黃鈺雯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林惶翔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惶翔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併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黃鈺雯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旋即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診治。嗣林惶翔、黃鈺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林惶翔、黃鈺雯分別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臺南市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鈺雯、林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鈺雯、林惶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鈺雯、林惶翔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2張、被告黃鈺雯所提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7紙、被告林惶翔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103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6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雯、林惶翔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頁),渠等既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基此,案發當時被告2人各自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林惶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黃鈺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逕行直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應有過失,當屬明確;又被告黃鈺雯、林惶翔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被告2人所提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林惶翔、黃鈺雯之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惶翔、黃鈺雯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鈺雯、林惶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惶翔、黃鈺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分別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臺南市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經核均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惶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黃鈺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各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案發後復均未能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他方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皆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均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再參酌本案被告林惶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黃鈺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受具體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