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蔡宇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收入微薄,尚待家人接濟,配偶 許嘉鴻 亦經本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衡情應無能力實際支出高額之扶養費及房租;且抗告人父母每月各領有新台幣(下同)7,000元,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父親名下更有價值合計達9,951,595元之房產,衡情應無向經濟狀況甚差之抗告人索討扶養費花用之理,因認抗告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臚列之支出悖離常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云云。然,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共5人曾於民國101年1月1日協商同意每月支給父母各12,000元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應平均分擔4,800元,如有未能給付者,應各自向父母簽立借據(或本票)墊付,以待日後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於繼承時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抗告人因無法履行給付,迄今已簽立本票近20張。而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係依據內政部所訂高雄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額11,890元計算抗告人應分攤額為4,756元,此與前開約定之分攤額僅差距44元;抗告人並依據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額,計算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945元。又抗告人目前係向配偶許嘉鴻之姐 許素珍 以較便宜之租金承租房屋,並與許嘉鴻共同分擔每月租金5,000元,此有租約為證,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8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6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於102年10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共受償28,198元。嗣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抗告人自承因無法履行與兄弟姊妹間就父母扶養費所為之協
議,迄今已簽立近20張之本票予其父母等語,則依抗告人所言,其於103年2月7日提出本件抗告時既已簽署20張之本票予其父母,亦即表示其已有20個月未曾給付父母扶養費,故回溯其於101年12月間依債清條例之規定申請清算時,至少已半年以上未曾給付父母扶養費,然抗告人仍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上記載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4,756元等語,顯已違反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所定,應記載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規定,自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之情事。而抗告人對自身收支狀況應知之甚詳,其為不實記載應非僅出於疏忽或過失而已。本院審酌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且抗告人之登載不實亦已違反誠信;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本件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7,235,796元,清算分配結果卻僅得28,198元,受償程度僅有
0.3897%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
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自應不予免責。⑵次按,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每月保險費各為1,787元(月繳)、2,787元(季繳、每期8,360元),另以其女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險,每月保險費約為503元(年繳6,033元),而抗告人嗣係以直接提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現金28,198元為清算財產供債權人分配,並未解除上開保單,此有各該保單、保險公司函文及清算終結裁定附於上開消債清及消債執行案卷可參;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目前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伊女兒目前就讀幼稚園中班,每月費用大約7,000元,註冊費是13,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扣除政府補助幼兒學費之註冊費外,抗告人每月支付幼稚園月費及保險費即需12,077元(1787+2787+503+7000=12077),此尚未包括抗告人所指每月應支出之房租費2,500元,及生活費與扶養費,而依抗告人所述,其配偶許嘉鴻每月收入至多1萬多元,且許嘉鴻本身亦經本院准予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顯無多餘資力支援抗告人,則以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約7,000元之收入,其如何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外,尚有餘裕支付上開保險費及幼稚園月費?顯見抗告人就其財產收入並未如實陳報,自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免責與否之判斷,是原審因而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
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並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情節非微,自不宜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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