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豐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靖豐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北嶺二路口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以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有林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陳靖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林杰勳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致林O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1分許不治死亡。又陳靖豐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靖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現場訪談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5頁;偵卷第2、15、16頁;相驗卷第31、35至4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林O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1.陳靖豐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O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35至4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被害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本院103年1月14日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害人之家屬亦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