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
8、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小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金戒指貳只、K金戒指參只、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iPad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董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6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其友人 秦世豪 之屏東縣○○鎮○○街○○○○○號住宅,徒手打開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側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房客 陳貴紅 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金戒指2只、K金戒指3只、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陳貴紅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董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甲車至 洪榮 發之屏東縣○○鎮鎮○路○○號住宅,徒手打開上開住宅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 洪榮發 放置在住宅內之Apple牌iPad
2台,得手後離去。 嗣洪榮發 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詢問鄰居 伍謝菊 ,伍謝菊表示曾目睹董小龍開啟上開住宅紗門,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貴紅、洪榮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7至10頁,警卷二第17至21頁,偵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78、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紅、證人秦世豪、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發、證人伍謝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7至29、33至37頁,警卷二第23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5、41頁,警卷二第7、49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共2罪)確定,前揭9罪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9日,於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57頁),而被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即上開9罪)均尚未執行完畢,難謂合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要件,故被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侵擾,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足見其惡習未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自述因受傷無法工作,缺錢購買毒品而行竊之動機(本院卷第78頁)、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數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配偶目前懷孕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800元、金戒指2只、
K金戒指3只、三星牌手機1支、Apple牌iPad2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貴紅、洪榮發,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本院卷│├──┼──────────────┼────┤│2│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偵卷│├──┼──────────────┼────┤│3│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4│東警偵字第10732737200號卷│警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