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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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5號、108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豐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2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4分許」,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新埤鄉往家部落」之記載更正為「新埤鄉望家部落」,並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於警尚未發現本件
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向警供陳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次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瓶1個,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AQW-1762號自用小貨車
,雖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5號108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潘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6月、3月、3月、4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20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巷○號前,見 陳慶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小貨車之電瓶電線扯斷,而竊得電瓶1個,嗣騎乘機車離去。因陳慶育察覺電瓶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08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
路○○○號前,見 湯黃金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嗣湯 黃金葉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月22日19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尋獲上開遭竊車輛(已發還湯黃金葉)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步行行經屏東縣○○鎮○○
路段旁,見 洪文進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得該小貨車得逞後駕車離去。 嗣洪文進 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面,並於108年5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往嘉部落聯絡道路旁公墓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洪文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育、被害人洪文進、湯黃金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扣案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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