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裝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該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21日,甫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大麻1小包(毛重1.1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1小包(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4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3號5樓「印象賓館」602室,受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農」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麻)1小包之事實,且前開煙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煙草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該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49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9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空瓶,係被告親自洗清排放尿液並封緘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送驗清單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並有為警在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桌上查獲之白色或無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前開白色或無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小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434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4453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與大麻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就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該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21日,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大麻亦為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持有大麻部分,仍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5.343公克,含塑膠袋重)、大麻(淨重1.1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裝載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