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春美
許春香 周許雪 許阿麵許麗燕 田建誠 (即 許阿琴 之承受訴訟人) 田偲妤 (即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 田雅文 (即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炎均 許春福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 吳許春香 、周許雪、許阿麵、 鍾許麗燕 、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明昌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春福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給付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各伍萬元,再給付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伍萬元,及各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明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許春福以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等三人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李明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明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許春福,及各以伍萬元為上訴人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以伍萬元為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許阿琴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田建誠及其女兒田偲妤、田雅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將許阿琴列為原告,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許阿琴於死亡前於原審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下稱李明昌)亦為原審之被告,經到場之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7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無廢棄發回之餘地。又許阿琴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田建誠、女兒田偲妤、田雅文具狀聲明承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7人(下稱許春福等7人)原聲明求為命李明昌應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另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等人(下稱田建誠等3人)求為命李明昌應再給付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許春福等7人聲明求為命李明昌應再各給付20萬元本息,另田建誠等3人求為命李明昌應再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7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許阿琴起訴主張:
㈠李明昌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入信義路,適訴外人 許連智 (即許春福等7人及原審原告許阿琴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李明昌不法侵害許連智致死,而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為
被害人許連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李明昌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許春福部分:2,177,139元(含醫療費用17,748元、殯葬費用407,00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另同意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51,709元)。
2.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另同意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險251,709元)。
並聲明:1.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2,177,139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許炎均各1,748,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明昌則以:㈠許連智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時,視線良好,應可清楚看見上
訴人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惟許連智並無任何閃躲,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許連智未配戴安全帽與車禍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許春福支出醫療費17,748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殯葬費286,450元部分:不爭執。
2.有關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許春福等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856,589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阿琴、許炎均各548,291元,及各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許春福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不服,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許春福等7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許春福、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等七人每人各20萬元;再給付20萬元予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及均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昌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李明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明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部分於超過55萬6,589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部分於各超過248,291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部分,許春福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許春福等人負擔。另就許春福等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明昌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寶發路與信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率而右轉駛入信義路,適許連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碰撞,致許連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5時13分許,因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許春福因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7,748元,李明昌同意支付。
㈢許春福因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4,100元,李明昌亦同意支付。
㈣許春福因許連智發生車禍而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286,450元。
㈤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每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51,70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有關許春福等7人及田建誠等3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
多少為合理?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許春福等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為合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李明昌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許連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均為許連智之子女,上訴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則為許阿琴之配偶及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許春福等7人及田建誠等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李明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2.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許連智因李明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104年9月24日死亡時已年滿83歲,依車禍發生當時可知許連智行動自如可騎乘機車外出,身體健康並無病痛,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為被害人之子女,正待 承歡 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故許春福等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李明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及相關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各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李明昌抗辯許連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閃避;許連智駕駛之車輛,且因未戴安全帽,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為許春福等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車禍係因李明昌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號誌為紅燈,竟未停止行駛,貿然右轉,而撞擊許連智所騎乘之機車,反觀許連智騎乘之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許連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規則,難認許連智客觀上有注意李明昌恐穿越紅燈之義務,及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依本件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二)保護裝備欄位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許連智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則以許連智係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顯見若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許連智有依法配戴安全帽,當然可以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證被害人許連智未配戴安全帽與車禍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因此被害人許連智就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許春福等人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許連智無任何過失,然係因未審酌未戴安全帽事項,此一鑑定結果尚難遽採。
3.是李明昌抗辯許連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屬有據。惟如前述本件係因李明昌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未停止行駛而貿然右轉致肇事,李明昌之過失情節重大,認其應負百分之85過失責任。
㈢許春福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項可知對於許春福支出之醫療費用17,748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及殯葬費用286,450元部分,李明昌並不爭執,綜上所述,許春福所受損害合計1,308,298元【計算式:17,748元+4,100元+286,450元+100萬元=1,308,298元】,至除許春福以外之上訴人許春美等人則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又如前述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李明昌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許連智之過失情節,認李明昌、許連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85(李明昌)、百分之15(許連智)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許春福等人分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12,053元,許春美等人各為85萬元,田建誠等3人為85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從而保險公司所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可視為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則依前開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與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同免其責任。本件許春福等7人及許阿琴已各自保險公司領取251,709元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許春福等人及上訴人田建誠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許春福得請求860,344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部分各為598,291元,許阿琴之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等3人為598,291元。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許春福等人請求李明昌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許春福等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許春福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明昌給付許春福860,344元,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98,291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李明昌應給付許春福856,589元、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48,291元,及各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李明昌就給付許春福部分於超過55萬6,589元本息部分,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超過248,291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再給付許春福3,755元、再給付許春美、吳許春香、周許雪、許阿麵、鍾許麗燕、許炎均、許阿琴(承受訴訟人田建誠、田偲妤、田雅文)各50,000元】,原審為許春福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春福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許春福等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部分除前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為許春福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許春福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曲,應予駁回。
八、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連同原審准許部分已逾150萬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其餘部分,許春福等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許春福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明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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