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晴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546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梅小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昌路546巷機慢○○○區○○○路上)起步,欲沿後昌路5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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