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032號債權人 吳莉蘋 債務人 陳壬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6日,顯未屆期,債權人雖另提出同額本票一紙,惟該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改寫前之發票日為109年6月27日,到期日即108年9月27日早於發票日,且債權人非以本票債權為請求,則債權人就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借據所載,「三、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給付。四、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五、遲延利息為:空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