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可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關於「併予宣告緩刑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5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緩刑期間,與主文不符部分,係屬誤寫,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則原判決之瑕疵,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緩刑之期間自應以主文諭知為準,理由中雖有誤載情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以期一致。
二、經查,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之宣告刑,諭知「緩刑5年」,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中,將緩刑之期間誤載為「4年」,顯係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