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林純平 被告 林進安 被告 林春雄 被告 林福生 被告 林福榮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林德利 被告 林武雄 被告 林茂松 被告 林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松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興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安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兩造併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武雄等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東西向之梯形,東邊較短、西邊較長,西側臨4.5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之預鑄牆板平房、加強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等建物占用,為符合使用現況,保持建物完整性,不降低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請求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惟部分共有人按此方法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略有增減,願以每坪4萬元價額作為互為找補之依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進安、被告林德利、林茂松、林茂興均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以每坪4萬元互為找補。
(三)被告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武雄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二)查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物,東邊建物及鐵皮屋為被告林進安所有,中間建物為被告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等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建,為林春雄等人公同共有,西側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林茂松、林茂興共有,且男廁有私設道路供出入通行;此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對外通行,亦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且原告之上開方案已經獲得被告林進安、林茂松、林茂興、林德利等人同意,有本院最後言詞筆錄可參。是以,本院參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使用現況後,認原告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依原告上開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按此方法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尤其,按此方法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林茂松、林茂興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其等三人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主張願以每坪4萬元價格,作為互為找補之依據,經被告林進安、被告林德利、林茂松、林茂興等人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以每坪4萬元互為找補,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分區及交通出入等情,應屬客觀、適當,且符合應有部分佔多數者之意願。爰判決兩造間並應按附表二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割後之面積增減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持分面積(平方公尺)(A)分得面積(平方公尺)(B)應負擔之道路面積(平方公尺)(C)增減面積(平方公尺)(B)+(C)-(A)(D)價值增減(新台幣:元)(E)林進安3分之129923950-10-121,000林春雄公同共有3分之129922550-24-290,400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林茂松9分之1100941711121,000林茂興9分之1100941711121,000林純平9分之199951612169,400897747150備註:1、原告林純平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表示小數點部分,由其負擔,故較林茂松、林茂興應補償之金額亦較高。2、增減面積(D)部分,「-」即分得面積少於持分面積。3、價值增減(E)之計算式:(D)×0.3025坪×4萬元附表二:共有人找補表(單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林純平(+145,200)林茂松(+133,100)林茂興(+133,100)合計林進安(-121,000)42,706元39,147元39,147元121,000元林春雄、林福生、林福榮、林麗珍、林德利、林武雄(-290,400)102,494元93,953元93,953元29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