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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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銨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伊前夫即訴外人 王思原 (下逕稱其姓名)之借款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王思原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王思原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早於同年1月30日前即已遷離,因戶政事務所遷籍作業程序,致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時有雙戶長設籍之情形,實際上王思原並未居住於此,被上訴人所指封之系爭動產,關於附表編號1跑步機,係伊出資購買,為伊所有;編號2保險箱係伊之子 王子威 (下逕稱其姓名)繪圖設計,交由工廠製作保險箱外殼及訂購密碼面板,自行組裝完成,送給伊;編號3至7所示平板、電腦螢幕、電腦螢幕、主機、印表機等,均係伊出資委由王子威購買,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3間臥室,上訴人與其女各自使用1間,另一位於廁所旁房間內之被褥等用品擺放整齊,櫃內明顯為中年男子之衣物吊掛有序,且房內有王思原之藥袋(記載日期109年1月15日)、醫院約診單、網購包裹等個人物品,及存有王思原個人文件、信件之鐵櫃(包含已拆封整理之法院、公務機關通知信件),足見王思原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房間即為王思原個人專用房間,伊指封之系爭動產均置於王思原房內,應屬王思原所有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5、7之ASUS平板、LG電腦螢幕、AOC電腦螢幕、HP印表機等物,雖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購物清單、發票、網路訂單明細、金融卡消費明細、銀行帳號戶名資料、發票(109年度補字第5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8、60、62、64頁;本院卷第121、158、
159、168、172、182、184、174、180、182、184頁)為證,惟觀其記載之內容,或係以王子威之淘寶帳號購買、金融卡帳戶消費扣款,或買受後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予訴外人華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芯公司)。故依前開書證,至多僅得證明,係王子威或華芯公司購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出資委由王子威或華芯公司買受,為其所有之事實。另就附表編號1、2、6之HP0RIZON跑步機、黑色保險箱、PIONEERA主機等物,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0、121、131、158、159頁)。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放置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應推定為其所有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受所有權權利推定之前題,必受推定人先證明動產為其現實管領占有之事實。又親人、朋友間,因親屬關係、就學、就業等原因,共同居住於一房屋內為社會常態,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得認其為該房屋之占有人,然非必為屋中各房間內動產之占有人。故屋中房間內之動產為何人實際占有,得為權利之推定,自應審究系爭房間係何人居住管領使用等相關事證為論斷,尚難僅以房屋所有權人,即逕認其亦為屋中房間內動產之實際占有人。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略以:代理人表示查封房間債務人最新藥單為109年1月15日,PCHOME之包裹、衣物皆有擺放整齊,不像債務人已搬離,第三人女兒表示債務人已不居住在這,東西僅是不及搬走及整理,並向戶政聲請將債務人遷出等語(原審卷第21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間內留有記載王思原109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21日、30日進行口腔膺復科治療之約診卡之照片1紙(原審卷第21頁)。足認王思原,確曾居住於系爭房間。又本件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房間尚留有王思原口腔膺復科治療之約診單等私人物品,則王思原是否業已自系爭房間遷出即有疑義,縱認王思原已不在該處居住,其仍將個人物品放置其內,即仍持續占有該房間,並無證據顯示該房間及其內之動產已移轉予上訴人占有。再者,上訴人原為王思原之前妻,王思原戶籍於107年10月3日遷入該址,復於108年7月5日與上訴人再婚,再於109年1月21日兩願離婚,復於109年1月30日辦理分立新戶,此有王思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背面)。足見上訴人與王思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同居共財於系爭房屋,而王思原居住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房間,亦現實占有管領系爭房間及其內之動產,自難僅以系爭動產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即認係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主張王思原業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為證(補字卷第40頁)。惟前開申請書為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單方所申請。其上雖記載:王思原曾居住該址但不知何時遷出云云。惟查上訴人與 王思原方 於同年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日後為前開申請,豈有不知王思原係何時遷出之理。又系爭房間,仍留有王思原於同年1月3日起至同年30日進行口腔膺復科治療之約診單(原審卷第21頁),一般進行持續性的醫學診療,於就診時應攜帶約診單,系爭房間內既留有前開約診單,足見王思原於同年1月之治療期間,仍居住於系爭房間,顯與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開申請書記載王思原不知何時遷出等情不符。故尚難以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即認王思原已遷出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編號動產數量備註1HORIZON跑步機12黑色保險箱1此保險箱之內容物尚未經查封(見系爭執行事件109年4月17日查封筆錄),且兩造就本件審理範圍未包含此保險箱之內容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承上,保險箱之內容物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3ASUS平板14LG電腦螢幕15AOC電腦螢幕16PIONEER主機17HP印表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