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錦棠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錦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一第7行「多重鈍挫外傷」應更正為「多重鈍創外傷」,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惟其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於給付完畢後給予緩起訴處分,其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審酌被告就
本件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害人 何月雲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末查,被告⒈前因建築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14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已高齡68歲,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簡銀祥簡嘉宏簡嘉明簡嘉信 達成調解,並給付其等共200萬元完畢等節,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因被告已給付完畢故對本院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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