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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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告 黃米才
洪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米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現尚積欠23萬52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803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據以聲請就黃米才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8月20日函,通知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有877萬5000元,不足清償該土地所設定附表所示、權利人為被告洪再義,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45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顯無拍賣實益。惟洪再義對於黃米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黃米才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將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黃米才本得請求洪再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洪再義塗銷爭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⑴確認洪再義對黃米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45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⑵洪再義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黃米才陳稱:伊確實有向洪再義抵押借款,第1順位600萬元抵押權,洪再義在104年12月25日前幾天匯款,收到錢後才辦抵押權設定,並簽立本票。450萬元抵押權部分,是伊向訴外人 吳庚辛 抵押借款350萬元,洪再義代為償還該筆債務後再設定抵押權等詞。被告洪再義則以:伊與黃米才原即有金錢往來,借貸款項都由伊配偶即訴外人 楊麗華 幫忙處理,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伊請楊麗華從其帳戶匯款各295萬5000元、253萬0900元給黃米才,系爭600萬元抵押權即擔保該兩筆借款。另450萬元抵押權部分,是於106年3月31日幫黃米才清償原來的第2順位抵押權人350萬元而設定。上開借貸黃米才有陸續清償及再借款,實際欠款金額以黃米才簽立的本票為主,目前實際金額是850萬元(或稱860萬元),伊已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米才積欠伊借款23萬5264元本息尚未清償,經聲請對黃米才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通知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拍賣實益;系爭土地經黃米才提供洪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0日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洪再義業已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40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併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強制執行等情,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此部分亦堪認定屬實。
四、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擔保債權存在,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洪再義抗辯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或存摺交易明細、本票或借據影本為證(附表三之本票、借據影本見卷第
135、136、179至186頁),可見黃米才與洪再義間在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期間,確實有多筆金錢往來無誤。而匯款名義人雖為楊麗華,但其為洪再義之配偶,洪再義抗辯伊與黃米才的借貸事宜都由楊麗華幫忙處理等情,與財務由妻子管理的家庭相當,不能謂違反一般常情。至於附表三編號2、3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雖為無效票,但洪再義已提出黃米才簽具之同金額借據為證,無礙於被告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原告以匯款人為訴外人楊麗華,且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主張洪再義與黃米才間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借貸關係存在,及洪再義不得行使前開無效票據權利,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附表二之匯款金額有萬元以下金額,依洪再義陳稱:300萬元扣除利息後是295萬5040元(為295萬5000元之誤稱,多40元為銀行匯款費用),100萬元1個月利息1萬2000元,300萬元是3萬6000元,利息預扣幾個月忘記了等詞(卷第194頁),與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之情形,亦無違背。此種情形,充其量僅預扣的利息不得計入借貸本金,尚難僅以匯款金額與本票或借據金額不完全相符,即否定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㈢洪再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主張系爭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分別為51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860萬元);其後再於109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850萬元(聲請狀未記載請求金額)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1408號卷可證(節印本參卷第175至190頁、第127至137頁)。洪再義於本件訴訟抗辯黃米才於借貸後陸續清償並再借款,實際欠款金額以所簽立本票為主,現實際金額為850萬元(或稱860萬元),雖然未能提出黃米才如何陸續還款之明細資料,但佐以附表二編號6至9洪再義之匯款記錄,其抗辯系爭抵押權目前之實際借貸金額為850萬元(或860萬元)等語,應堪採取。㈣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稱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卷第169頁),核非其起訴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人洪再義對於黃米才並無擔保債權之存在,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行使黃米才(抵押人)之權利,請求洪再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 段小 段地號1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段2092072.14全部抵押權設定情形第1順位(登記次序5):民國104年12月24日黃米才提供洪再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人黃米才、 洪惠珠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彰資字第188890號)。第2順位(登記次序7):民國106年3月31日黃米才提供洪再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1)本票;(2)支票;(3)借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50萬元、債務人黃米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4月6日登記完畢(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彰資字第041140號)。附表二: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證物頁次1104.11.30239萬7600元卷第145頁2104.12.25278萬7800元卷第145頁3104.12.31☆295萬5000元卷第97、101頁4105.1.2585萬7200元卷第147頁5105.2.1☆253萬0940元卷第97、103頁匯款申請書加註:2/1換票0000000+設定借0000000共0000000元6105.3.23205萬6500元卷第147頁7105.5.25241萬0500元卷第149頁8105.7.754萬8800元卷第149頁9105.7.25160萬2700元卷第151頁10106.3.31150萬元、200萬元卷第107-111頁(含 簡大仁 收據)附表三: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1105.1.31120萬元105.12.31000000002(空白)300萬元106.12.31000000003(空白)60萬元105.12.31000000004106.4.1350萬元(空白)TH00000005106.3.3040萬1850元107.3.30CH363769借據①104.12.30借款60萬元、清償日期105.12.31②104.12.30借款300萬元、清償日期10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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