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巧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巧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周天永周佩倫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本案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本案已逾支付期限,受刑人仍未支付損害賠償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周天永、周佩倫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08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迄於如附件調解筆錄給付期限末日之110年12月15日前,累計賠償7萬9,000元,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15號卷宗,及調取告訴人周天永所申設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認無訛。受刑人另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2月11日、2月27日各轉帳3,000元至上開告訴人周天永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紙存卷為憑。是受刑人共計賠償9萬1,000元,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繳納之金額固僅佔總額約27.5%,又各期有未
給付足額1萬元,及於109年5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未賠償之情形,然而,受刑人到庭陳稱:我前幾期有辦法付1萬元,因為那時有男友幫我分擔,後來分手就沒有了。我之前是去工地打零工,1天1,300元或1,500元,109年我租房子,當時都沒有辦法承擔房租,本案賠償的部分我也沒辦法承擔,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賠償,也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上班,我還要顧我媽媽,她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我從110年8月開始幫人家帶小孩,1個月8,000元,現在還在做,家裡開銷是靠我賺錢、媽媽的身心障礙津貼,媽媽要換導尿管會募捐尿布給我們,媽媽住院沒錢繳醫藥費,我女兒會先幫我出,希望能讓我慢慢還等語。而新冠肺炎疫情出現於108年末,於109年迅速擴散全球,109年初我國出現案例迄今,亦曾歷經自2級警戒提升至3級警戒之情形,則受刑人稱其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有變,尚非全屬無據。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之108年10月24日、110年8月10日經執行科傳喚均有到庭,108年10月24日庭訊時並稱其經濟有狀況,沒有工作,1個月賠償1萬負擔太重等語,另於110年12月21日有主動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至雲林地檢署,並有跟告訴人之配偶聯繫,有本案執行筆錄可參,足認受刑人期間並無失聯之情形,其因經濟狀況有變以致於無法依緩刑條件按時履行,但後續仍有陸陸續續給付,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形,也與一般完全無履行負擔之情形有別。此外,受刑人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數額與其犯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相較,亦已無失衡之處。再者,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時間讓受刑人還,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也可以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有與告訴人就還款方式進行協調並獲得共識。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若遽以撤銷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
原所定之刑度,如其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導致須入監服刑,其與其母親經濟及生活將更陷困頓,且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支付賠償,對於告訴人2人與受刑人均屬不利,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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