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倫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轉」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為「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不是,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余孟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倫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明德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張穎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穎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骨挫傷、右膝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余孟倫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穎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張穎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穎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5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92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