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金水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92年
4月起即已以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其信用卡費用,此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債務人於92年4月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除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曾於丸和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9000元至12000元外,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又聲請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自90年起領有殘障補助2000元至4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邱金水,於91年、92年至台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28000元,93年回高雄工作收入約25000元,惟於95年間工作機會減少,僅打零工之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聲請人因此聲請低收入戶補助,91年至94年間大多依靠聲請人之夫邱金水之收入維持一家生活支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當時之生活支出約
3、4萬元,不足之部分聲請人之夫向銀行借貸支應等節,業據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具狀陳報明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2頁)。查聲請人91年至94年間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約3、4萬元,均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支付,而聲請人之配偶每約收入部分約3萬餘元,不足部分聲請人之夫向銀行借貸,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並無需支出生活費用之情況下,仍於91年12月起至95年5月間陸續預借現金,甚且93年5月單月間預借金額高達72,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並非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93年10月13日在寶雅生活館岡山店單日消費高達25,000元,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案調查程序中亦稱其卡債發生原因係買化妝品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足證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