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7年6月26日至117年6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如未按月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作為借款憑據。詎本件僅繳至97年7月26日即未清償,本金尚欠2,193,152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2.87,故訴之聲明所載利率為百分之2.87),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5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2,7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核其訴訟費用額為23,1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