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
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上字第437號裁判可參)。經查,原告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原告自具有權利能力及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應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炳權 自93年9月18日起分別擔
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3屆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均係受原告全體信徒委任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任內聘任 鄭春益 為會計,詎於97年1月11日鄭春益死亡後,經清查原告設於中埔鄉農會及中埔郵局存款帳戶,發現存款短少新臺幣(下同)3,395,860元,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告、許炳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鄭春益有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因大家都是好朋友,且無給職,基於信任關係,就沒有詳細查核鄭春益所製作之帳冊及核對定存單,嗣鄭春益過世後,被告向鄭春益之妻 劉玉珠 拿取帳冊及核對,才知鄭春益製作不實帳冊等語,被告受全體信徒委任擔任主任委員,會計鄭春益是被告任內所聘任的,對於鄭春益是否有虧空盜用公款,被告有監督之義務,卻對聘任之會計鄭春益疏未盡監督之責,放任鄭春益製作不實帳冊欺騙全體信徒。且依甲○○章程第26條及第67條規定,主任委員對於甲○○之財產具有保管及向全體信徒報告之責,被告為甲○○之主任委員,對於甲○○之財產即應善盡查帳之義務,以確保甲○○之財產,始課保管之義務,方得向全體信徒於信徒大會中報告,被告未對聘任之會計善盡監督義務,致甲○○受有嚴重財務損失,明顯以違反章程所課予保管財產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設置監事會乃為避免被告有怠職會違法之情事,亦即被告需提出財物保管帳冊供監事會查核,要不因監事會有查核職權,即認原告之財務狀況皆由監事會所負責。又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原告曾委 託鴻智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核算共短少3,395,862元,被告對此金額於偵查中並無異議,是原告受有3,395,86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3,395,8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出任甲○○第2屆主任委員,在會計鄭春益於
97年1月2日因病驟逝後,始察覺其保管甲○○之財物有短少情事,乃立即邀集委員、監事分頭調查,並作成應追究其家屬民事責任之決議,並於97年1月27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於鄭春益病逝前,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許炳權、監事 涂清來 、賴正謀曾於96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赴鄭春益住宅稽查其保管之財務,當時之重點在當年度收入、支出之單據、金額是否吻合,對應轉辦定存之單據及保存之結餘款是否存入農會之帳戶,則漏未查明,係因會計是義務性,無給職,又是同村,幾10年之老鄰居,大家互相尊重、信任,致監事會未逐項查帳、核對。改選後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任後,完全未細究廟款遭會計遭侵占情事之始末,與第1屆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相沿慣行之作法,竟主觀上質疑被告涉嫌詐欺、侵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依被告核對相關資料顯示,在被告前之第1屆主任委員、常務監事,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3年10月止,也未能正確要求會計鄭春益依規定登帳及適時將現金存入農會活期帳戶。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相信會計鄭春益之作業,每次廟會結束、結帳後,帳單、現款均由會計整理、保管,至於帳冊、財產之清點是監事會之職責,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在場,但並未親自清點,因會計帳目之核對實非被告之權限。依章程第67條規定,主任委員只是保管會計所提報之帳冊及報表,以於信徒大會向信徒提報。況且,被告與委員、監事都是同村之多年老友,本件依法論究疏於防範之責任應是監事會處理事務之過失。又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53度年臺上字第2147號判決及47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依章程規定及分層負責之原理,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甲○○,對內僅綜理宮內重要事務,財務狀況之收支查核是監事會職權,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與查核會計是否涉嫌挪用所掌管財務之過失責任無涉。另原告提出 委託鴻智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系爭報告是依據被告之資料計算,而被告提出之資料也不正確,故系爭金額記載短少金額亦不實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堪採認:
㈠被告自9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月間擔任原告第2屆及第3屆主任
委員、許炳權自9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月間擔任原告第2屆及第3屆常務監事,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聘任鄭春益為會計,3人均為無給職。
㈡原告於97年1月11日鄭春益死亡後,清查原告設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及中埔郵局之存款帳戶,發現存款短少。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原告財產之查核,有無監督義務、
被告有無疏於注意?㈡被告對原告應否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原告財產之查核,有無監督義務、
被告有無疏於注意?⒈被告自9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月間擔任原告第2屆及第3屆主任
委員,已如前述。又依原告之章程第26條規定,主任委員須於每年在信徒大會中報告1年度財產管理情形;第57條規定,本宮應設置財產明細帳、會計帳簿及各項收支憑證會計會計應妥為保管,並將當年各項收支憑證裝訂成冊待查,經翌年召開信徒大會提出報告,半個月後始可銷毀各項收支憑證;第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會基金存入定期、活期存款,開戶名義以頂埔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總幹事3人,本會基金存入定期、活期存款,會計不列入代表人,但本會一切小額開支,會計得自行保存5萬元隨時支付,本預留款由會計支付開支費用後自行記帳抵銷,如不夠使用,隨時向3位代表人申請補足;第65條規定,主任委員以本宮原有財產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管理人;第67條規定,本會財產主任委員應列冊保管、會計保管黃金及信徒敬謝金牌每塊編號列冊保管,於每年召開信徒大會時,須向全體信徒報告管理情形,並於卸任後移交,此有章程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章程規定,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原告財產,並於信徒大會報告財產管理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原告之財產,應非無據。復參酌:每年召開信徒大會前,會計必須依照收入支出憑證整理計算出收入支出各多少金額之報表,被告完成報表後蓋章,再交給被告蓋章,被告蓋章完後交給常務監事蓋章,之後影印,在信徒大會發給信徒,…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須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原告大印,主任委員章是被告自行保管,…且收入憑證被告大部分都會蓋章,支出憑證部分,會計會將憑證貼在紙上,被告再於紙上蓋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從而,被告既於會計依收入支出憑證整理計算而製作之收入支出報表上蓋章,並於收入支出憑證上蓋章,再將經其核章之報表提出於信徒大會予信徒,對於收支憑證、報表予以核章,堪認被告對於會計收入支出原告之款項有審核、確認之責。再者,章程第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會基金存入定期、活期存款,開戶名義以頂埔甲○○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總幹事3人,本會一切小額開支,會計得自行保存5萬元隨時支付,本預留款由會計支付開支費用後自行記帳抵銷,如不夠使用,隨時向3位代表人申請補足,已如前述,準此,會計自行保存之5萬元如不夠支應,既係向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等人申請補足,而被告是否准予補足,理應審酌會計所支應款項是否確已不敷使用,益徵被告對原告出、收入款項確有審核之責甚明。又被告於上開報表核章,因整理時間緊湊,未確實看收入支出憑證,且事後亦未察看,而本件原告款項所以短少,係因會計未將收入存入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應堪採認。從而,被告身為管理原告財產之人,卻未確實審核報表、收支憑證,以確認會計收支款項是否相符,導致原告之款項短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第1屆主任委員、常務監事,自91年11月21日起
至93年10月止,也未能正確要求會計鄭春益依規定登帳及適時將現金存入農會活期帳戶,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相信會計鄭春益之作業,至帳冊、財產之清點是監事會之職責,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在場,但並未親自清點,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監事會,財務狀況之收支查核是監事會職權,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與查核會計是否涉嫌挪用所掌管財務之過失責任無涉等語。然被告有審核會計報表、憑證之責,卻未確實審核,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至第1任主任委員有無正確要求會計鄭春益依規定登帳及適時將現金存入農會活期帳戶,要無解於被告之責任。又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原告之財產,對會計收入支出原告之款項,應予審閱核章,已如前述。至章程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設置監事會,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監事會監查原告財產情形;稽查日常財務狀況收支帳目查核事項。可見監事會乃係基於查核、監查目的而設置,且監事會每6個月始召開一次,以查核收支帳冊資料,要與主任委員應於會計日常收支憑證上核章,以審核會計收支是否符實之職責有間,故被告以有監事會之設置,圖以脫免其審核之責,自難憑採。
㈡被告對原告應否負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原告之第2、3屆主任委員,未確實審核報表、收支憑證,以確認會計收支款項是否相符,顯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責任,致原告金額短少,受有損害,則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第2、3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款項短少3,39
5,86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離職時,原告實際款項短少3,535,362元,被告自第一任主任委員交接時,原告實際款項短少1,279,394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5頁),是堪認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原告款項短少2,255,968元(計算式:3,535,362-1,279,394=2,255,968)。至原告固以系爭報告主張原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原告款項短少3,395,862元。然原告所提供予會計師核算之資料係自94年至96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被告係於93年9月18日接任主任委員,另系爭報告係以第1屆移交清冊帳列金額為基準,於被告自第1屆主任委員交接時,原告實際款項有無短少,尚有所疑,且原告亦自陳其不清楚被告自前任主任委員交接時,原告款項實際有無短少(見本院卷第104頁),故系爭報告記載短少金額是否即被告任職期間所短少之金額,即有所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短少金額達3,395,862元,原告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2,255,968元,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5,9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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