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蔡明智 於民國96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旋於96年4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已與蔡明智生前之債務無涉。詎相對人持對蔡明智之繼承人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僅係形式上換發之債權憑證,相對人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為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5號),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所受之損害,是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729元【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797,884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即97年12月23日,共計4年,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2,429,413元,而債務人共有六位,故依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為404,902元,故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所載之債權金額)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404902(相對人本案執行之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4又4/12(第一、二、三審訴訟合計之辦案期限)=87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