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游憲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游彭庭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5,相對人負擔1/5,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1,000元及其登報費3,370元、複丈費3,200元、登記費6,642元等,均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調解聲請│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第一審裁判費│150,088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價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9,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8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236,688元│由相對人負擔1/5,聲請││││人負擔4/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538元。││【計算式:(236,688×1/5)-5,800=4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