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3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蔡蓓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管理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
繳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蓓雅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