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收養乙○○(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配偶,欲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丙○○、生母 林雪貞 已歿,其與收養人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生父丙○○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被收養人乙○○雖未到庭,惟有具狀表示:「我自生母過世後,即由收養人甲○○撫養,為確定養子女關係,懇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有被收養人提出99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為憑。另收養人有提出之收養契約書1件、毋庸扶養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是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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