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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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鍾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吉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11日)6個月內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屏檢錦肅111執聲616字第11190354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11年8月24日屆滿,聲請人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前案之犯罪手段係持電鋸砍斷被害人之血桐樹6棵,以小貨車載離,後案之犯罪手段則係至被害人之農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樹幹3支,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離,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6月等情狀,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