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秀琴
許文德
臺灣閩投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比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56條、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黃
秀琴列為被告,嗣於106年4月25日追加許文德為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15頁),再於106年7月27日追加 王比 為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另於106年9月15日追加臺灣閩投經
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閔投 公司)為被告及撤回被
告王比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復於106年11月
17日變更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2、3、6、7、13之
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
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原告
前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對相同之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其基本
原因事實尚無重大歧異,且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之,
變更聲明部分係就上開分配表應如何重為分配之補充,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撤回被告王比部
分,則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王比對此復無異議(見本院卷
㈠第18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均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7日發函通知兩
造,定在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分配
表,嗣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收受送達、106年3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被告閔投公司則於106年3月3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
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秀琴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4日
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黃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
。詎被告許文德、閔投公司亦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強
制執行,稱其對被告黃秀琴有債權存在(被告許文德主張普
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普通債權1,605萬元;被
告閔投公司有普通債權346萬元、普通債權6,372,219元)
,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將上開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而製作系爭
分配表,致原告債權未全額受償。然查:
㈠被告閔投公司主張被告黃秀琴在104年11月30日購買電腦週
邊產品美金231,261元及104年12月4日購買美金227,240
元及104年12月15日購買美金235,274元,等於新臺幣2,10
0餘萬元。上開疑點重重如下:
⒈被告閔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比是大陸籍人士,在台灣沒有
置產,是一人公司,而公司登記是批發果菜及徵信公司,並
沒有在賣電腦週邊配件,不能採信。且被告黃秀琴的公司是
一人公司,而資本只有500萬元,只有少數客人跟 黃女 買二
千多元的樣本就沒消息了,而被告黃秀琴從104年11月30日
至104年12月4日及12月15曰,短短只有半個月就購買2,10
0餘萬元電腦配件,不合邏輯。
⒉且被告黃秀琴購買2,000多萬元的產品,應該是王比開2,000
多萬元的發票給被告黃秀琴才對,反而是被告黃秀琴開二張
發票給王比,每張發票320多萬元,不合邏輯。
⒊又王比自稱被告黃秀琴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2月15日止跟
他購買三筆電腦週邊配件達2,100多萬元,而為何王比在102
年就開始向被告黃秀琴假扣押呢?此時被告黃秀琴還未交易
,王比就開始採取行動,不合邏輯。
⒋王比為何一會兒要分配此款,而一會兒又撤銷分配呢?既然
撤銷分配,就不能再分配。
⒌被告黃秀琴稱向王比借信用狀,而王比卻說被告黃秀琴向他
購買三次達2,000多萬元的電腦週邊配件,2,000多萬元並
非小數目,上開二人供詞不吻合,難道生意這麼好做嗎?根
本是騙人的。原審沒調查清楚已違背法令。
⒍被告黃秀琴和王比早有約束、有預謀,供串惡性脫產行為,
被告黃秀琴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的主謀。為何被
告黃秀琴自導自演寫切結書自稱原告向其強制執行抵押三百
多萬元,指定要給王比,又去民間公證,只要一般的人,付
服務費給他,他就把你公證,但公證人不負公證行為人不實
記載責任。上開兩造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刑事原
審沒有調查清楚已違背法令。
⒎王比出售2,100餘萬元的貨給被告黃秀琴公司之巨款,而刑
事原審並沒向國稅局調查王比2,000多萬元的交易所得,是
否有繳稅及被告黃秀琴出貨2,100多萬元的貨物所得及2,00
0多萬元的獲利所得是否有繳稅?證明真實性,上開刑事原
審未調查已違背法令。
㈡被告許文德主張被告黃秀琴有欠款存在,疑點重重:
⒈被告許文德,本來職業是鐵工人,後來經營地下錢莊,被告
許文德有一天到原告家聊天,自稱被告黃秀琴跟他借二百萬
元不還他,又說:被告黃秀琴嫌利息三分太高,又叫她大哥
要打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是專門經營地下錢莊之社會知
識份子,被告黃秀琴竟然跟被告許文德借二百萬元不還,又
叫人打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還從102年11月19日起至10
4年2月2曰,共付21筆共4,242萬元,不合邏輯。
⒉被告黃秀琴的公司資本額只有五百萬,是一人公司的掛名空
頭公司,請鈞長調閱黃女公司的報稅所得即可,黃女根本不
缺錢。
⒊假如被告黃秀琴缺錢的話,他有十五筆的土地及不動產和房
子,隨便拿一筆土地去銀行借,利息才二厘半而已,她會這
麼笨嗎?她會去地下錢莊借利息三分嗎?根本是騙人的。
⒋被告許文德付21次共4,240多萬元給黃女,而黃女隨便寫7
、8張的玩具本票又沒有註明付款日期給被告許文德,這樣
被告許文德就會接受嗎?上開雙方是有預謀、有計畫性、惡
性脫產行為。被告黃秀琴有十五筆土地及不動產,把這些不
值錢的旱地拿去跟王比和被告許文德換現金,存在她女兒的
名下,這招是高明的供串惡性脫產行為。膽大包天,惡行重
大。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2
、3、6、7、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
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秀琴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許文德則以:
⒈伊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於105年3月21
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
執行名義,請求鈞院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
保金(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72號), 嗣經 鈞院併入10
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
⒉被告再於105年9月12日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追加執行被
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鈞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9901號), 嗣經鈞院 併入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強
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
⒊本件債權係伊與被告黃秀琴之債權,其係源於同案被告黃秀
琴表清償其就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抵押債權人間之債務,故於102年7月1日由伊代為
清償訴外人即原土地抵押權人 呂佳全 、 呂幼良 、 簡阿寶 、陳
簡阿勸,合計共25,255,000元,並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伊,加
計被告黃秀琴積欠伊之欠款7,745,000元後總計共為3,300
萬元,故伊與被告黃秀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債權不存在,當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許文德所分列計之各項債權及分配
金額,並無違誤。且原告所稱伊與被告黃秀琴供串掩護協助
惡性脫產行為一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被告閔投公司則以:
⒈系爭計算書所載關於被告閔投公司之債權金額與分配,並無
違誤:
⑴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
被告閔投公司係於105年5月25日以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受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346萬元並
自執行名義送達(105年5月30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鈞院即於105年5月26日以桃院豪申105年度
司執字第36623號函查封本件執行清償額,並將上開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納入執行程序。
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97號:
被告閔投公司係於105年6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天正 聯合事務所105年度民公
彭字第991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
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本金9,832,219元及遲延利息348,588元
,暨自105年5月31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貨款本金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上開貨款本金金9,832,219元應再扣除前述士
林地院支付命令所載之346萬,因此本件被告公司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僅有6,372,219元,而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亦即以年利率18.25%所計算之利息,鈞院即於105年6月
15日以桃院豪申105年度司執字第41997號函併入同股別之
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執行程序。
⒉被告閩投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黃秀琴確實有該執行名義之債
權存在:
①被告黃秀琴擔任代表人之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
公司)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原欲與瑞士公司InfinityR
angeCo.,Corpo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進行電腦周
邊產品之買賣交易,惟因交易對象屬境外公司,美席世公司
慮及出貨後之貨款收回時間較長,遂向被告閩投公司商議,
由被告閩投公司提供貨款的融資給美席世公司,美席世公司
直接將電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被告閩投公司立
即付款,再由被告閩投公司擔任出賣人將同一批電腦周邊產
品銷售予Infinity公司。美席世公司藉此方式即可立刻取得
貨款,無需等待長時間帳期回收款項,而被告閩投公司承擔
此項收款時間所賺取之金額,即係從轉售Infinity公司之售
價當中調高約3%,賺取差價。被告閩投公司就上開2筆三方
貿易買賣,均已確實支付款項,並依約出貨:
⑴第一批產品交易:
美席世公司於104年11月間,以美金93,555元(加上營業稅
後為美金98,232.75)之價格,銷售第一批105年6月15日
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予被告閩投公司。被告閩投公
司於104年11月18日,將該批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
以美金96,525元之價格,轉售Infinity公司。Infinity公司
以委由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閩投公司並依開
狀銀行所開信用狀(編號235.268)所列條件,於104年11
月27曰委由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人,辦理相
關出口報關手續,而將該批電腦周邊產品運送給Infinity公
司。
⑵第二批產品交易:
美席世公司於104年11月30曰,以美金220,248元(加上營
業稅後為美金231,260.40元)之價格,將編號HM-828MT-1電
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閩投公司則於104年12
月4日將該批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以美金227,24
0元之價格轉售予Infinity公司,約定Infinity公司委由開
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被告閩投公司並依開狀銀行所開信
用狀(編號235.274)所列條件,於104年12月15日委由天
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人,辦理相關出口報關手
續,而將該批電腦周邊產品運送給Infinity公司。
⑶因被告閩投公司實際上只是為美席世公司提供貨款變現的融
資,故要求美席世公司應擔保被告閩投公司對上開兩筆對In
finity公司之貨款債權。美席世公司因此分別針對Infinity
公司就上開兩筆貨款債權委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編號235.
268及235.274)出具承諾書,承諾Infinity公司若未於信
用狀有效期限內全額付款,美席世公司應承擔臺灣閩投公司
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失。針對編號235.268之信用狀至少補
償2,801,252元;針對編號235.274之信用狀則至少補償7.
490.967元。
②詎料,臺灣閩投公司上開對Infinity公司出貨之兩筆交易,
於被告閩投公司出貨後,持信用狀向押匯銀行押匯時,竟分
別皆遭開狀銀行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並退回相關押匯文件
,使得被告閩投公司迄今仍無法收回兩筆對Infinity公司之
貨款。被告閩投公司即於105年3月15日以催款函向美席世
公司要求其依據先前出具承諾付款之承諾書內容對其給付,
惟並未獲美席世公司付款。嗣被告閔投公司於被告黃秀琴約
定,由被告黃秀琴連帶承擔美席世公司對被告閩投公司所負
上開兩筆債務,而由黃秀琴於105年3月16日出具承諾函,
並分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2,801,252元、7,490,967元之兩
張本票作為擔保,連帶承擔美席世公司對被告閩投公司之債
務,雙方遂於105年6月4日,就相關債務承擔簽署還款契
約書,並辦理公證。
③惟被告黃秀琴對被告閩投公司簽署承諾函及開立本票後,仍
未於約定期限內對被告閩投公司清償債務,被告閩投公司在
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對其發出支付命令,再持支付命令及
經公證的還款契約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秀琴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及參與後續分配程序。
⒊被告閩投公司有權參與本案分配程序:
①被告閩投公司前曾在本案進行前,查封被告黃秀琴之不動產
標的,惟查封後始發現該筆不動產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便拍賣後,被告閩投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受分配清償
仍有疑義,故決定撤回對該筆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
②惟上開撤回行為僅係針對撤回該次對被告黃秀琴追加強制執
行不動產標的之程序,被告閔投公司從未於本件執行程序中
,對本件執行標的(即黃秀琴3,476,355元提存款)聲請撤
回,亦從未撤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程序;被告閩投公司對
黃秀琴之債權仍繼續存在,仍而為黃秀琴之合法債權人,當
具資格參與本案分配程序,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
㈠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執行名義債權,是
否為真實?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
為真實?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
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
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原則上就利己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提出反證之舉證活
動而予以推翻,該反證應達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程度,方得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
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為他造所否認時,
該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行為責任,他造為否定
負舉證責任之該造所主張之事實而提出之反證,其目的不在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反證固無需使法
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
真實性發生動搖,方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
24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德、閩投公
司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執行名義債權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一節,為被告被告3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舉證無法
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文德是專門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黃秀琴根
本不缺錢,竟然跟被告許文德借二百萬元不還,又叫人打被
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還從10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
2曰,共付21筆共4,242萬元,如被告黃秀琴缺錢,其可持
名下15筆土地、房子不動產去銀行借貸即可,毋須向被告許
文德借款,況被告黃秀琴交付給被告許文德之本票均未註明
付款日期,被告許文德與黃秀琴間是通謀惡性脫產行為等語
。惟被告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許
文德於105年3月21日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以及於105年9月12日以士林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
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之擔保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72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69901號),嗣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被告許文德以被告黃秀琴為清償
其就桃園縣○○鄉○○○○○○市○○區○○○段○○○○○○
○○○○○○○○○○號土地抵押債權人間之債務,故於102年7
月1日由被告許文德代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土地抵押權人呂佳
全、呂幼良、簡阿寶、 陳簡阿勸 ,合計共25,255,000元,並
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許文德,加計被告黃秀琴積欠被告許
文德之欠款7,745,000元後總計共為3,300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制執聲請狀、本院105年6月6
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072號函、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匯款
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99頁),依此足認被告
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德、黃秀琴作成前開行
為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二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閔投公司及被告黃秀琴公司,均是一人公
司,閔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比是大陸籍人士,而公司登記
是批發果菜及徵信公司,並沒有在賣電腦週邊配件,被告黃
秀琴從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4日及12月15曰,短短
只有半個月就購買2,100餘萬元電腦配件,且被告黃秀琴開
二張發票給王比,每張發票320多萬元,不合邏輯。被告黃
秀琴稱向王比借信用狀,而王比卻說被告黃秀琴向他購買三
次達2,000多萬元的電腦週邊配件,上開二人供詞不吻合,
被告黃秀琴寫切結書自稱原告向其強制執行抵押三百多萬元
,指定要給王比,又去民間公證,被告黃秀琴和王比早有約
束、有預謀,供串惡性脫產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閔投公司係
於105年5月25日以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於105年6月13日以臺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5年度民公彭字第99140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秀琴強制執行,嗣經本
院分於105年5月26日以桃院豪申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函查封本件執行清償額,再於105年6月15日以桃院豪申
105年度司執字第41997號函併入同股別之105年度司執字
第36623號執行程序,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納入執行
程序。又被告黃秀琴擔任代表人之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席世公司)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原欲與瑞士公司
InfinityRangeCo.,Corpo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
)進行電腦周邊產品之買賣交易,惟因交易對象屬境外公司
,美席世公司慮及出貨後之貨款收回時間較長,遂向被告閩
投公司商議,由被告閩投公司提供貨款的融資給美席世公司
,美席世公司直接將電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被
告閩投公司立即付款,再由被告閩投公司擔任出賣人將同一
批電腦周邊產品銷售予Infinity公司。美席世公司藉此方式
即可立刻取得貨款,無需等待長時間帳期回收款項,而被告
閩投公司承擔此項收款時間所賺取之金額,即係從轉售Infi
-nity公司之售價當中調高約3%,賺取差價。被告閩投公司
就上開2筆三方貿易買賣,均已確實支付款項,並依約出貨
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席世報價單、閩投公司
104年11月18日採購單、美席公司形式發票、閩投公司匯款
單、美席公司開立之發票、閩投公司104年11月18日報價單
、Infinity公司採購單、閩投公司形式發票、出貨提單、裝
箱單、發票、美席公司104年11月30日報價單、閩投公司10
4年12月8日採購單、美席公司104年12月7日形式發票、
閩投公司104年12月15日匯款單、美席公司發票、閩投公司
104年12月4日報價單、Infinity公司採購單、閩投公司形
式發票、104年12月15日出貨提單、裝箱單、發票、美席公
司針信用狀(編號235.268)出具之承諾書、美席公司針信
用狀(編號235.274)出具之承諾書、104年11月份開狀銀
行拒付通知及退回文件、104年12月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及
退回文件、閩投公司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承諾函、被告黃
秀琴開之本票、公證書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閩投公司與被告
黃秀琴確實有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無訛。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閩投公司、黃秀琴作成前開行
為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二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閩
投公司前曾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前,查封被告黃秀琴之不動
產標的,惟查封後始發現該筆不動產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便拍賣後,被告閩投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受分配清
償仍有疑義,故於105年10月27日撤回對該筆土地之拍賣執
行程序。惟上開撤回行為僅係針對撤回該次對被告黃秀琴追
加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之程序,被告閔投公司從未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對本件執行標的(即被告黃秀琴3,476,
355元提存款)聲請撤回,亦從未撤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
程序乙節,亦有被告閩投公司民事聲請號撤回追加強制執行
標的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卷105
年10月27日聲請狀),被告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債權仍
繼續存在,仍為被告黃秀琴之合法債權人,併此敘明。
㈡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
被告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以及被告閩投公司與被告黃秀
琴確實有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2、3、
6、7、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
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與被告黃
秀琴間之上開債權債務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
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
1、2、3、6、7、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