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承造之「台鳳天璽」鳳祥區D棟七樓四號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暨車位,訂有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伊並已繳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期完工,且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翰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日曆天,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因天然災害不能施工之日等,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起,扣除前開應扣除之日數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施工日數為一千三百七十二天,尚未超過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一千五百天。縱令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又系爭房地乃基於伊與和翰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伊得本此法律關係向和翰公司請求,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台鳳天璽」鳳祥區D棟七樓四號預售房屋及坐落土地暨車位,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工,上訴人並已繳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尚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並無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無不能繼續興建及交屋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既無疑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亦無解釋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之問題。次查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間,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該買賣合約書又未就此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末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該房地嗣登記在和翰公司名下,則係基於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有信託契約可稽,被上訴人自得本此信託關係請求和翰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履行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仍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既明定買賣之一方違反該買賣合約書各條款約定者,他方得解除契約,而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者,上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未予排除,則被上訴人倘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於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內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即非無疑。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按已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金,而不得解除契約,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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