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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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計算及返還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丙○○
1號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計算及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七○之四、之九、之四八、之四九、之五○、之五一、之五二、之五三,及同段七八之五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事宜,而先後交付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既稱已完成受託事務,自有報告顛末並就費用之支用情形為明確計算、返還剩餘款之義務。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受託內容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就其費用為計算後,返還餘額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僅於委託書上簽名,其餘如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等與其無關,上訴人訴請丁○○為報告及返還剩餘款,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委託書所載項目一、二之業務已由被上訴人丙○○承辦、報告完畢、經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依約付訖計算後尚積欠之四十萬元費用,上訴人請求再為報告、計算及返還剩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二人全權處理地籍整理、規劃開發、利用、出售事宜,有兩造共同簽立之委託書為憑,其事務如何進行,乃被上訴人內部分工問題,丁○○對委任事務之處理,既始終參與,則在上訴人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丁○○仍為系爭委任事務之受任人,上訴人訴請丁○○為委任事務之報告、費用之計算及返還剩餘款,其當事人固屬適格。惟查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開發與利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一)地界線及界標之確定及保管;(二)以合理之臨路寬度、深度、面積規劃系爭土地,並做成詳細之圖說及於實地上樹立擬分割之界標;(三)就無法單獨合理利用之土地部分,應予整界分割,主動與臨接之鄰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處理;(四)系爭土地之出售、出租、交換業務之說明、協調、介紹,以及(五)阻止他人任意侵占、放置廢棄物等五項事務。被上訴人自受託後即積極從事系爭土地之勘查、施測、開發規劃、地籍登記資料誤差之更正,以及現場廢棄物處理方案之擬具等,有使用現況鑑測成果圖、套繪地籍圖暨擬妥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可證。嗣因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之納入該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上開第三、四、五項委託事務無繼續辦理必要,經丙○○為報告後,雙方乃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系爭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前,其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應已圓滿達成。其次,上訴人乙○○既承認授權 林垂芳 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卻否認授權林垂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承認系爭委託書、協議書均為真正,亦不能再為爭執。而系爭委任事務性質繁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全部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包括報酬,並不足採。是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其中第一至第七點載明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各項事務已圓滿達成,經報告其始末,得上訴人之認可無異議,第八點則載明各項業務費用及必要支出之計算、確認、償還,其中不足額四十萬元部分,亦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匯入丙○○帳戶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甲○○○、林垂芳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而簽立協議書及交付四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受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已明確報告始末於上訴人,各項費用之支付,業經兩造會算、確認、償還完結。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當事人於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陳述:「我們承認委託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一審卷,一○一頁),其既承認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為真正,則林垂芳於簽署上開委託書或協議書時,縱未經上訴人授權,仍因上訴人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力。而協議書已明載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提出報告以及費用之計算,上訴人且依協議書給付積欠之費用,上訴人事後再爭執委託書、協議書非屬真正,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原審據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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