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貪污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083004597號)、戶籍資料(甲○○、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等影本為證。經查,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