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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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79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並主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一審判命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本息,訴訟費用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哲宇光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棄改判,併駁回哲宇光電公司所為上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哲宇照明公司負擔;關於哲宇光電公司上訴部分,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5,256元、22,884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就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15,256元,應由哲宇光電公司、哲宇照明公司各負擔6,102元(計算式:15256×4/10=6102,元以下四捨五入)、9,154元(計算式:00000-0000=9154),又哲宇照明公司亦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2,884元。從而,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2,038元(計算式:9154+22884=32038)、6,10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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