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永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毛重0.6364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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