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毒品(另行偵辦中)等,經警盤查查獲,同行之當兵同袍丙○○並經警要求配合製作筆錄作為該案證人,甲○○對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表示:要丙○○準備好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過去找他,要渠不要裝傻,他可以打這通電話給渠,就一樣能找人把渠抓出來等語,丙○○乃邀同胞弟乙○○於96年6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先至約定之龍岡圓環旁之馬路邊,由甲○○指示姓名年籍不詳友人2位帶丙○○等2人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31號公寓內,進入該處後,甲○○即斥責丙○○前開配合製作筆錄之情事,要求丙○○及乙○○就此賠償,致使丙○○、乙○○心生恐懼,被迫於96年6月22日凌晨1時半多,由丙○○簽下金額20萬及44萬1千元、發票日期96年6月26日及7月12日之本票各1張、再由乙○○一同在本票上簽名,當場在上址交付與甲○○後始得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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