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淑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 黃光良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住處大廳,徒手竊取黃光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順盛企業行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順盛企業行印章1顆及黃光良印章1顆得手;
(二)鄭淑君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平等分行,書寫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持上開順盛企業行及黃光良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順盛企業行」印文2枚及「黃光良」印文1枚,表示順盛企業行負責人黃光良授權提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陽信銀行行員誤信為真,交付5,000元予鄭淑君,足生損害於黃光良及陽信銀行。鄭淑君隨即返回黃光良上開住處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以避免黃光良發覺。嗣鄭淑君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為上開(一)、(二)犯行前,即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光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第14~15頁),復有順盛企業行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6~17頁、第18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黃光良」及「順盛企業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為上開各犯行前,即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存摺及印章,並持以盜領被害人存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盜領之金額非巨,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黃光良」、「順盛企業行」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