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秀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案被告羅秀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 楊燿瑞 以『看到鬼、啥小幹你娘、幹你娘、去乎人幹』等言詞辱罵,因案發現場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看到鬼、啥小幹你娘、幹你娘、去乎人幹』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揭之侮辱行為,乃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意願和解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予以審理乙節,惟恐嚇部份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所及,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應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羅秀菊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80巷2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菊與楊燿瑞係對門鄰居,雙方常因細故生有爭執;羅秀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0巷2號1樓大門口前,因楊燿瑞關閉鐵門聲音過大而遭驚嚇,一時氣憤,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燿瑞以台語辱罵稱:打乎你死、你來打他乎死(所涉恐嚇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看到鬼、啥小幹你娘、幹你娘、去乎人幹等語,以此方式眨損楊燿瑞之人格。
二、案經楊燿瑞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燿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楊永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錄音譯文1份、錄影光碟1片、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言「打乎你死、你來打他乎死」等語,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本署檢察官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及光碟1片可知,被告出言稱「打乎你死、你來打他乎死」等語,係因遭告訴人關閉鐵門聲響驚嚇所致之氣憤性言語,其主觀上是否真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竟向被告回話稱:「我已經錄影,妳等法院通知」等語,由其反應可知,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非但無驚恐走避情狀,反還出言表示意見,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畏怖之心理狀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