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飲酒時間、地點及飲用酒量為民國95年11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音樂酒吧飲用罐裝啤酒2至3瓶,及將「 陳家政 」更正為「 陳佳政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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