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及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謂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十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上訴人及被告丙○○、 賴文禮 、丁○○、 賴忠信賴守德 等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丁○○等人明知該文件係丙○○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乙○○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其餘被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應移轉登記與丙○○,是乙○○、丙○○、丁○○等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丙○○為獲取不法利益,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上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三、丙○○惟恐其所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乙○○勾結串通,寫虛偽之內容,教唆文盲之老母(已老人痴呆症)到法院公證,無中生有之虛偽事實,並教唆其老母至法院作偽證,陳述虛偽無中生有之事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四、乙○○復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丙○○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乙○○並明知丙○○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上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竟無中生有謂:上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然上訴人從四十年以還,迄今從未有出賣之意,亦根本無尋找買主之舉,乙○○亦無法舉證,如此無稽謊言欺騙法院而聲請假處分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顯有偽造文書罪嫌。五、又乙○○明知系爭協議文件,只有一份必係偽造,竟以該協議書為證據起訴,並為欺騙法院而無中生有謊稱上訴人係自耕農,所以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等語,而丙○○等人亦明知上訴人並非自耕農,不可能向乙○○說上訴人為自耕農,是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系爭偽造協議文件上簽名之筆跡鑑定,將上訴人所僱用職員謝小姐所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字跡誤鑑定為上訴人所寫筆跡,已有重大違誤。第一審已命 謝女 到庭指認重寫,顯然一眼即可看出上揭資料卡確係謝女所寫無誤。原審未予詳查上揭資料卡係何時填寫,祇憑被告捏造之言,誤認該資料卡為五十七年間所填寫(資料卡無填寫日期欄),進而否定謝女所寫之事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末予調查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㈡憲兵學校之鑑定書並非言簽名字跡全部相符,祇謂「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但因送鑑資料上之字跡書寫時間相隔十年以上,故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組織方式無法鑑定比對」。由此可證鑑定結果並無認為完全相同,而係指無法鑑定比對。原審就此鑑定不相同部分為何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在民事案件及本件第一審中已供述協議書甲、乙部分為上訴人所寫之原稿,但無簽名日期,在原審被誤解看到便條才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能寫甲、乙兩部分,同一天為何不能寫丁部分(即田地共有部分),而由丙○○代寫,此部分係處分上訴人田地之重要部分,如此有背常情之情形,更能證明係丙○○所偽造無疑。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不憑證據,竟謂自訴人在甲部分內容中「①該房地由『友仁』、義山……五人共同繼承,」所自撰之「友仁」名字,其筆法及慣性,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為由,推定協議書內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顯與事實不符,鑑定書亦無相同之認定。該文件內「友仁」與文件後之簽名,其筆法與慣性,一眼即可看出其不同,尤其兩者字體之粗細及顏色深淺均不同,有該文件可資為證。原判決未予調查憑空推定為筆法與慣性相同,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協議書內容共分為五個部分,除其中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甲)(乙)二部分,係上訴人所寫之草稿(未簽名未填日期)外,其餘均為 賴義出 所捏造之不實文件,原審對於文件虛偽捏造不實部分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協議文件簽名,然經調查結果,上訴人有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丙○○、賴文禮、丁○○、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再關於上訴人指訴丙○○偽造其名義「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一節,查該三七五耕地耕作契約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後,即三七五租約解除後之二年,上訴人均有利用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花蓮市農會所開設之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一二六一號)收取政府所發放之轉作款(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亦已知悉前揭三七五租約業已解除,而收受政府所發放之農地轉作款,否則何以其在收受之初均無異詞?又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擔任丙○○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亦非無中生有,故意欺騙。關於丙○○、丁○○二人被訴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拋棄繼承書,將渠等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市○○街○○○號房屋及基地擅自辦理單獨繼承,變成丁○○所有部分,上訴人雖指稱係丙○○、丁○○二人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加蓋等,系爭文件除甲、乙部分以外均不是其所寫的,沒有一個人拋棄繼承等語。查上訴人有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丙○○、賴文禮、丁○○、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非足採。上訴人之指訴反覆,尚不能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被告等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時初否認系爭協議文件甲部分之內容係其所撰,嗣經丙○○提出上訴人早年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便條紙一張,原審法院前審再質問上訴人是否確有撰寫上開甲、乙部分之內容,其始承認,僅表示其係依丙○○之請而寫,但仍否認親自簽名,然查上開四部分中關於上訴人名字之簽名之筆順及態勢,應係同一人所為,而上訴人在甲部分內容中「①該房地由『友仁』、義山……五人共同繼承,」所自撰之「友仁」名字,其筆法及慣性,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其次,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審理兩造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上訴人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上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上訴人之會員資料卡,上訴人並自承上揭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真正後,連同系爭協議文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84)執正字第四九四0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明載:「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甲○○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該檢驗鑑定書、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文件,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係上訴人所自書無疑,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無違法之處。原審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丙○○、賴文禮、丁○○、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並非以憲兵學校上揭鑑定意見為唯一論據。是雖原判決未就憲兵學校上揭鑑定書尚記載:「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但因送鑑資料上之字跡書寫時間相隔十年以上,故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組織方式無法鑑定比對」等情,加以說明,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與判斷待證事實具有關連及必要性者,始足當之;故證據之調查與否,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事實審法院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必要。原審依據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採信憲兵學校所認系爭協議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等文件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至於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是否於五十七年間書寫?核無調查必要,尚不得執為指摘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指摘原審未加調查之事項,或為原判決已審認明白之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緊要關係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第三項詐欺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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