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吳淇誌
被 告 李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時,因停
放不慎而撞擊原告停放於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被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855元(工資360元、零件1,625元),有偉琍(
重車)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6
元為限(見附表),加計工資360元,共計616元,即為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8月6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0頁)之翌
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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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5×0.536=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5-871=754
第2年折舊值754×0.536=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4-404=350
第3年折舊值350×0.536×(6/1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0-94=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