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5、5706、640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查被告甲○○係乙○○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民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一再強行進入被害人住所,且行為粗暴,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及生活上之安寧,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裁判主文││號││││├─┼──────┼──────────────┼─────────────┤│一│民國98年4月9│被告至乙○○於臺北市北投區住│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日21時10分許│所,一直在外按電鈴、踹門,最│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後因影響到鄰居,乙○○及 陳蔡 │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潘不得已開門讓被告入內,被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及遠離工││││竟又開始摔家具(毀損部分未據│作場所、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告訴),經 顏嘉 莉報警當場逮捕│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叁拾││││被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民國98年4月│被告又至上址,躲在門後,趁送│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10日12時許│米之人進入屋內時,尾隨入內,│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經 陳蔡潘 及乙○○之妻 顏嘉莉 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求離去,甲○○仍拒不離開,經│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及遠離工││││陳蔡潘報警當場逮捕被告。│作場所、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民國98年4月│被告至上址門口燒紙,因煙霧太│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27日20時許│大,鄰居報警,被告嗣並趁顏嘉│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莉返家進屋時,尾隨進入屋內並│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大呼小叫,經陳蔡潘報警當場逮│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及遠離工││││捕被告。│作場所、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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