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起,在臺南縣善化鎮成功啤酒廠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道前,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而失控撞及平交道之柵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張。被告雖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而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事,且於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情形,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佐,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一八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於緩起訴期間甫屆滿即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另尚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又已肇致交通事故,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