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②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6點24②百分之3點4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①700,000元②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8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7計付,嗣後本行放款基本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23後計付。②按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目前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74按月計付,如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丙○○另於93年4月2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借款金額700,000元之部分向原告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改按下列方式調整:採指數型房貸利率條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95計付,嗣後本行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指數利率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52機動計息。詎原告除獲付至94年9月17日之本息外,餘欠本金①579,920元②1,208,9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紙、萬泰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查詢1份、歷年勞工住宅貸款利率1份、萬泰商業銀行核准撥款憑單2紙、萬泰商業銀行收入傳票2紙、指數利率表查詢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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