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高速、蛇行、逆向、阻檔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預定刑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提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趁屋主外出,宅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二樓桌上之三星牌S三○八型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在該手機上裝入自有之行動電話晶片使用,稍後復將該竊來之行動電話轉賣予 王志隆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㈡、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侵入同市○○路六五四之九號 吳慧娟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吳慧娟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在該手機裝入自有行動電話晶片供己使用。
㈢、同年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又在同市○○路○○○號天仁茶行前方,見天仁茶業公司所有而交付己○○管理使用之六三七-RB號大貨車停在路邊,己○○人在屋內點貨,車鑰匙插在車上之機會,甲○○即躍上駕駛座,啟動電門,連同大貨車上所載茶葉九箱加以竊取後,加速疾駛而去,於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乙○○所有之七二一八-FD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毀損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見後述)後,前往臺東火車站前之棒球村附近產業道路旁藏匿;警方據報後,組成查緝網追捕,約同日夜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一部警車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而下車趨前盤查之際,甲○○見行蹤暴露,一時急於離去,逕發動引擎起動,轉彎時不慎擦撞警車致成右前葉子板凹損、右側保險桿破損、右後傳動軸損壞、右後輪輪弧板金凹損、右後燈組破損而無法行駛(所涉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犯罪不成立,理由詳如後述),甲○○乃順利沿臺九線往花蓮方向逃逸,警方隨即通報其他員警駕駛警車數輛,於台九線上加入追捕,一路上在後鳴警笛及警示燈示意停車,甲○○明知臺九線係交通往來頻繁之主要道路,且案發當日天雨視線不佳,為逃避追捕,持續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高速疾馳近百餘公里,員警一路上在其車後示意停車依法執行職務時,均置之不理,於通過池上警察哨時,並衝過警方所設置之拒馬、雞爪釘,沿路不時蛇行、逆向、高速,以車體阻檔追趕之警車,多次以其車尾端欲撞擊警車,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肇致公路往來之危險。警方迫於無奈,數次對其車輪射擊,於翌日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區○○路段擊破其車輪及鋼圈,使車輛無法動彈後,將之當場逮捕。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刑求抗辯部分: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稱其於警察逮捕時有遭毆打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就上開部分陳稱並未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警詢筆錄均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另就上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告訴,並徵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前述因逮捕而受傷是否有影響其自由意志,亦均陳稱並無影響,是被告陳述尚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得,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前開事實一之㈠加重竊盜及一之㈢竊盜之犯行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伊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事實一之㈡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之㈢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未進入吳慧娟屋內竊取東西;另追逐當天是颱風天,車子可能打滑失控,當時因為害怕逮捕而加速逃逸,沒有用車尾撞警車云云。經查,前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之加重竊盜、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己○○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訛,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又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竊盜事實,迭據證人吳慧娟、 房昌瑾 於警偵訊中時證述綦詳,偵查中證人吳慧娟並當庭指認被告確為入其宅內行竊之人無訛,而被告所持有號碼「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曾以屬吳慧娟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使用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IMEI號碼之行動電話為證人吳慧娟所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空言辯陳,尚無可採。又前開事實一之㈢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丙○○等警員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丙○○等警員於進行追捕當時均係駕駛警車執行職務,亦為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庭中所供認,故本件追捕過程,員警均係在執行警察職務乃被告所明知無訛,而被告被追捕過程中高速、蛇行之過程,亦有案發當天錄影帶附卷可按,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攔檢公務,且沿路鳴笛追逐,竟仍不顧一切加速逃逸,於被追捕過程,見警員欲以警車超車阻攔,乃故將所駛車輛偏向警車,欲使警車為免遭衝撞而減速,藉以逃避警車追逐,亦與常理相符,證人之陳述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駕車對警車施強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被追捕過程,行駛於花東間最重要台九線省道,係花東間大小車輛主要出入孔道,該道路大部分路段單向均僅一車道,且屬平面車道,間有無數十字路口,多數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僅為逃避警方攔查,竟一路逃避橫跨花東縣境,追捕達百餘公里,其間竟無視警察哨站所設拒馬、雞爪釘等障礙物而仍衝撞以過,足見其逃避警方之意圖甚堅,其高速、蛇行、阻檔、逆向之行徑係屬持續、頻繁之情,極易想像,其沿途所可能造成之往來車輛危險逾一般短暫交通違規所可能產生之往來危險程度,應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此部分被告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訴人漏引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次普通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物品中尚包括零錢若干、充電器一個及電腦一台,然該部分除被害人 吳慧美 、庚○○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前揭竊盜犯行之一部,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勤務執行,以高速行駛、蛇行、逆向、阻檔等方式直接對執行公務警車施為,均直接造成警員服勤生命、身體、財產之立即危險與損害,已逾脅迫程度,應已達強暴行為無訛。被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目的無非妨害警方執行公務,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公共危險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事實固未據起訴,但與起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件,其竊盜件數達三件,所竊取大貨車價值非少,於警方值勤時又拒不配合甚至施暴力於員警,惡行非輕,惟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夜間二十二時許,竊取天仁茶業公司所有而交付己○○管理使用之大貨車後(竊盜罪部分見前述),加速疾駛而去,不管該處係市區○○道路,人車往來眾多,超速疾駛,將有造成車輛受損之危險,依然重踩油門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轉光明路逃逸,轉彎中果然撞擊停於路邊由乙○○駕駛之七二一八-FD號小客車毀損。㈡甲○○順利竊走該大貨車後,即前往臺東火車站前之棒球村附近產業道路旁藏匿;警方據報後,組成查緝網追捕,約同日夜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一部警車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而下車趨前盤查之際,甲○○見行蹤暴露,急欲離去,逕發動引擎起動,明知產業道路狹窄,強行超越必然撞擊對方車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轉彎時再度撞擊警車,致警車毀損而無法行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嫌(檢察官當庭主張)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及毀損公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害人乙○○指訴、警員戊○○等人證詞及車損、現場照片十二幀、職務報告書執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因匆忙間手轉彎時碰撞賓士轎車,並無故意毀損情事;其撞擊警車實係一時情急,不小心擦撞等語。經查:㈠按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者為限,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從而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㈡由卷附之七二一八-FD號小客車毀損照片八張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光明路路口轉角處,該處地面劃有禁止車輛停放之紅線區域,參以當時下雨、視線較差被告當時因竊取車輛為逃避追捕,是其主觀認識上當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而被告與證 林水富 人間夙不相識,自無故意撞損自訴人車輛之可能,且案發時被告情緒驚慌固屬難免,但並無警察追捕之情,其難認驚遑程度已達失控而有不確定撞擊之故意,是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被害人所駕賓士車之情。㈢據證人戊○○於本院番理中結證:「::被告的車就衝向我們的車子,他是往我們車子右後方撞,我們的車子是停在路邊,有點斜放」、「我認為被告是一時慌張,當時下雨,被告可能對路不熟,否則他應該是朝我們車頭撞」等語,再對照卷附之E七─四八二0號警車毀損照片七張以觀,該警車車側有刮擦痕、右後車燈燈罩破損,核與被告所供承撞擊位置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承稱伊未取得大貨車駕照,是被告對駕駛上開竊得之大貨車確有可能因不善操控而不慎撞及前開警車,是當無確信,足認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警車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過失,與刑法上毀損罪、毀損公物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中普通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應獨立成罪,爰於主文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毀損警車部分,公訴人固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是否獨立成罪或與妨害公務罪間有何關係,然依事理,被告既係逃避警方對其實施之公務執行,是若於執行公務中有對警車毀損之行為,其毀損手法乃妨害公務之手段,若罪責成立,其間存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