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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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 黃翠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翠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18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存摺影本(卷第15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7頁至第1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5頁至第48頁)、戶籍謄本(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89頁至第92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卷第93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卷第94頁)、低收入證明書(卷第9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96頁)、執行命令(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
14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148,352元、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2,363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任職於環球車業行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7月至102年9月月薪資明細表,扣除請假部分後,每月薪資為22,000元、17,100元、20,300元、22,350元、22,450元、22,324元、22,500元、23,500元、17,535元、18,350元、17,250元、23,500元、23,100元、23,675元、23,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1,282元【計算式:(22,000+17,100+20,300+22,350+22,450+22,324+22,500+23,500+17,535+18,350+17,250+23,500+23,100+23,675+23,300)÷15=21,282,四捨五入】;聲請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有眷者),平均每月為250元(計算式:3,000÷12=250),此有上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145頁)。再者,聲請人自陳96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3,000元(較96年度稅後每月平均所得12,363元高),以23,000元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532元(計算式:21,282+250=21,53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因子女黃○樂(為000年生,參卷第50頁戶
籍謄本)之生父 李建榮 已死亡,每月獨自負擔黃○樂之扶養費用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黃○樂每月有育兒津貼2,400元、兒少扶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2,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400+2,600)=2,083】。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
2,500元。經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至
101年所得為11,368元、0元,名下有一車,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子,聲請人未提出其胞兄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二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2÷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2×2=7,083,四捨五入】,均高於其自陳每月父母扶養費用共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0,000元,其負擔5,000元(
參卷第45頁至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父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6年度臺灣省市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其中23.9%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273元(計算式:9,509×23.9%=2,273,四捨五入),毀諾時聲請人與胞兄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房屋費用應為2,273元(計算式:2,273×2÷2=2,273元);另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惟每月已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每月負擔子女及父母親房屋費用應以5,77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889×
2÷2)=5,778】,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1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6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63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3,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房屋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6,218元【計算式:23,000-(9,509+5,000+2,273)=6,218】,已不足繳納每期15,21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532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21,532-(11,890+2,083+5,000+5,000)=-2,441】,每月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債務967,878元(參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