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三個月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故簽發本票十二張交付上訴人收據,作為每月攤還五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法。詎被上訴人食言,三個月後分文未還,經上訴人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經過三年,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郵局第八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八日內前來清償,亦無效果。上訴人乃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實施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之借貸與本票債權均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所稱本票係偽造及 黃麗花 已清償云云,全然虛妄,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
二、被上訴人有時主張:「本票係偽造」云云,有時主張「已經清償」云云,兩者極為矛盾。若是偽造,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若是清償,因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承認收據之真正,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証証明清償之事實。蓋本票明明在上訴人持有中,豈能妄言?系爭十二張本票經鑑驗結果:筆跡部分認本票上「乙○○」筆跡,與收據、當庭書寫者不相符。但本票之發票行為,得授權由他人代為,不必本人自為。被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黃麗花代簽,對其本人亦發生效力。若無授權,即是黃麗花偽造,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究竟有無授權由女友代理共同發票,請鈞院對被上訴人闡明,以發現真實,而免一旦上訴人告訴黃麗花偽造有價証卷罪嫌時,審判不明。另指紋部分:鑑驗報告謂:「本票十二張票面上之指紋(黃麗花、乙○○名下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與收據乙○○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資比對指紋乙枚(::::收據上之指紋與庭印之指紋,係為同一指之指紋),比對結果,指紋不相符」等語。由此來龍去脈觀之,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麗花共同向上訴人借用六十萬元,二人關係密切,乃均授權黃麗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一年分期清償方法,每期(每月)五萬元一節,信而有徵。
三、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簽名、指印、經送鑑驗之結果,雖認本票上「乙○○」筆跡與收據、當庭書寫者不相符。但本票之發票行為,得授權由他人代寫,不必本人自為。被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黃麗花代簽,對其本人亦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對系爭收據既不爭執,該收據載明:向上訴人借用現金六十萬元,按月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等語,而由黃麗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指印而共同簽發系爭十二張本票,乃順理成章之事,豈能妄加否認,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他人是否指女友黃麗花?被上訴人答覆上訴人之存証信函所稱:「更無法知曉台端收受之本票係何人所給付或簽章」云云,究竟「真正無法知曉」?或「本票係何人所給付或簽章」?難道非其為一年內分期清償系爭六十萬元而與黃麗花共同簽發,共同當面交付上訴人者乎?另被上訴人收到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民事裁定為何不異議或起訴?為何等到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才提起本訴?如此豈非不合情理之至?又指紋鑑驗結果謂:「黃麗花、乙○○名下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與收據上乙○○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比對指紋一枚,比對結果,指紋不符。」等語,固可認定本票上被上訴人之指紋非其所按捺。但系爭本票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乃其授權黃麗花代理為之,對被上訴人本人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借錢之事實及借據,承認其內容之真正,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同為「一年內,每月一張,金額均為五萬元」,順理成章,完全符合,依經驗法則,顯可認定為真實。否則豈有無端交付系爭十二張本票之道理?足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代理一節,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原審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証人黃麗花及調查有關各項証據,徒以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証明之責;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收據上所示借款六十萬元,縱然真正,而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定與系爭十二張本票有何關連關係,上訴人主張授權黃麗花代理簽發本票一節,黃麗花傳喚而未到,無法証明其事,終為上訴人不利之斷定,自屬不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四十三張、支票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麗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二紙,並已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十二本票紙為被上訴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又原審將系爭十二張本票連同被上訴人平日所寫之字跡及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鑑定結果,兩者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確非被上訴人所書立。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於一年內付清,被上訴人並同訴外人黃麗花立有收據一紙交付予伊收執云云,惟查是項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否則上訴人持有之十二紙本票發票日應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則應記載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十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則均未記載,顯見系爭十二紙本票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借款之事毫無關聯,應係偽造。被上訴人從未曾授權黃麗花或他人簽發任何本票,上訴人空言臆測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所簽發,應不足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偽造與清償極為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偽造者係系爭本票,主張清償者係對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債務,二者毫無矛盾。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收到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民事裁定為何不異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從未收受過該號裁定,被上訴人收受者係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四六號民事裁定,隨即提出抗告並提起本件訴訟。況對本票裁定有無提出抗告與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實屬二事,不提抗告而逕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合情、理、法,上訴人之質疑顯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本票裁定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訴外人黃麗花邀同作保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詳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上訴人持有,然是項債務業經黃麗花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亦將所持有之十二張本票全數返還銷毀。詎上訴人竟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催索給付票款,經檢視上訴人隨函寄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其上有關其簽名及指印部分均非其所書立,經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簽發,所載發票人之簽字及指印亦非被上訴人自寫及捺印,更未授權他人代簽,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並簽發各五萬元之本票十二張交付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八日內清償亦無效果,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另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借款及本票債權均確實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黃麗花已經清償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已清償借款云云,極為矛盾。又系爭十二張本票經鑑定結果,雖認本票上「乙○○」筆跡與系爭收據、當庭書寫者不相符,但本票得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被上訴人授權共同發票人黃麗花代簽,對其本人亦生效力。又鑑定報告另認系爭本票票面上之指紋皆相同,與系爭收據乙○○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可資比對指紋乙枚,比對結果不相符,系爭收據上之指紋與庭印之指紋係為同一指之指紋,被上訴人對借錢及系爭收據均承認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亦係一年內每月一張,金額均為五萬元,符合經驗法則,足見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乃授權黃麗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一年內分期清償之方法,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黃麗花簽發系爭本票,應訊問黃麗花以證明之。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收據上載明向上訴人借用現金六十萬元,按月還五萬元,一年內付清等語,而由黃麗花及被上訴人共同親自簽名蓋指印簽發系爭十二張本票,乃順理成章之事,被上訴人豈能妄加否認,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才起訴,卻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提出不異議或抗告,顯然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徒以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合,認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六十萬元借款縱然真正而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定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未審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僅以黃麗花經傳喚而未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間,由訴外人黃麗花邀同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詳之本票十二紙交付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已將所持有之十二張本票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催索給付票款,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有關其簽名及指印部分均非其所書立,經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催告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各一件及本票影本十二張為證,且為上訴人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本票裁定卷查閱屬實,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指紋、筆跡是否相符結果,亦顯示系爭十二張本票上「乙○○」筆跡與收據及庭寫「乙○○」筆跡不相符;系爭十二張本票票面上之指紋皆為同一指之指紋,與收據上「乙○○」名下指紋、乙○○當庭捺印可資比對指紋乙枚(:::::,收據上之指紋與庭印之指紋,係為同一指之指紋)比對結果,指紋不相符合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件存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十二張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借款而與黃麗花共同所簽發,以換回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被上訴人應有授權黃麗花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則未記載,顯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借款之事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黃麗花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雖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然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本票發票人復否認有收到借款,雖應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本票發票人已自承執票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另主張借款已經清償,則自應由本票發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仍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已清償,則其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十二張本票固非由被上訴人簽名及捺印,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載之十二張本票,係伊為黃麗花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保證而簽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確實亦伊所書寫,但黃麗花已經清償完畢,所以本票已經返還伊銷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收據上亦載明:「茲乙○○(即被上訴人)向甲○○(即上訴人)先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收現金六十萬元正,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攤還五萬元正,一年付清,特立此據。」等語,並有被上訴人自認真實而由伊與黃麗花共同簽發交上訴人收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實已交付六十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前開十二張本票以為清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六十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再稽諸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總額洽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黃麗花共同簽發予上訴人之另十二張本票總額均同為六十萬元,且系爭十二張本票與另十二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均載為五萬元,前後到期日又均係差一月,核與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收據所示按月攤還及一年付清情詞相符,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十二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未清償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黃麗花共同簽發之十二張本票而重新簽發,以向上訴人換回伊之前交付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乙節,亦符合吾人之經驗法則。參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號對被上訴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自承為伊所簽發本票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薪津、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債權各三分之一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命令存卷可按,益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乙節,顯非無稽。復核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上訴人催告其清償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催告書,其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內容僅載明:「::::::本人執有台端與黃麗花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經本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台端答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每月攤還新台幣伍萬元,惟台端至今並未履行清償分文。:::」等語,並未表明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黃麗花共同簽發之本票即為系爭十二張本票,亦未檢附系爭十二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六號本票裁定,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號卷可參,足見在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債務及另於同年五月間聲請本院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時,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票據權利,斯時兩造間所存有之本票裁定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則前開催告書內容所載上訴人執有之本票,應指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而言。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二八一五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之函文內,竟能未卜先知的事先否認系爭十二張本票係伊所簽章及捺印,更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系爭十二張本票影本以為證明,而預先就上訴人尚未提出主張之系爭十二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主張不存在,實屬違反常理甚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十二張本票影本係伊向上訴人質問,而由上訴人寄來云云,惟遍查全卷僅有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催告書及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均無可資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十二張本票影本確係上訴人寄交予被上訴人之證明,顯然被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系爭十二張本票影本應係被上訴人本來即持有之物,並非上訴人向伊主張票據權利而提出乙節,堪以認定。
(四)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已經清償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之主張票據權利前,亦持有系爭十二張本票影本而得據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系爭十二張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清償之前向上訴人借款之六十萬元,以換回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否則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被上訴人前又已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本票裁定,而已聲請強制執行,何以會無端返還該票據(如係姓名不符,因不失同一性,僅聲請更正即可),是系爭十二張本票上所載「乙○○」之署名及捺印,縱非其自署、捺印,亦應係被上訴人授權另一共同發票人黃麗花所簽發無訛。堪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十二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簽發,以換回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等節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十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系爭十二張本票與伊所簽發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十二張本票間並無關連,應屬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四、系爭十二張本票係黃麗花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以換票方式簽發以清償其所負之系爭六十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十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上訴人曾另以十二張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九六○號本票裁定,顯見兩造間就本票往來情形相當密切,又無從認定系爭收據所載六十萬元,是否即為系爭十二張本票所示之六十萬元債權,尚有可疑,復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黃麗花簽發為可採,因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十二張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一│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15│├──┼──────┼────────┼────┼─────────┤│二│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16│├──┼──────┼────────┼────┼─────────┤│三│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17│├──┼──────┼────────┼────┼─────────┤│四│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18│├──┼──────┼────────┼────┼─────────┤│五│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19│├──┼──────┼────────┼────┼─────────┤│六│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20│├──┼──────┼────────┼────┼─────────┤│七│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21│├──┼──────┼────────┼────┼─────────┤│八│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22│├──┼──────┼────────┼────┼─────────┤│九│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23│├──┼──────┼────────┼────┼─────────┤│十│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35│├──┼──────┼────────┼────┼─────────┤│十│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36││一│││││├──┼──────┼────────┼────┼─────────┤│十│90.03.01│伍萬元│未載│697150││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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