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吳總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雖辯稱:不知「 阿全 」等人係詐騙集團,伊因朋友有難出借帳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輕率出借帳戶予並非熟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高達新台幣7萬元之對價,顯有容任詐騙情事發生之犯罪未必故意,其與「阿全」等人共同成立詐欺取財罪,要無疑義。上訴人所辯係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