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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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如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憶如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上訴人日後切實守法,爰併命被告應支付國庫6萬元,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