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成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交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受刑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04元予告訴人 甘雨 ,給付方式為:①26萬104元,於調解前已給付完畢。②5萬元,於102年1月10日前給付(已給付完畢)。③35萬元,自102年2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8仟元(除最末期即105年9月10日前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陳信成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每月僅支付2仟或3仟元不等,並未按月支付8仟元予告訴人甘雨,此有甘雨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書狀及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102年12月起每月均僅部分賠償予告訴人,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告訴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