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原告 傅家寶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王顗誠王信明 被告 吳偉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 蔡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王顗誠、吳偉聖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18-6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118-19地號(權利範圍17分之1)及其上同段9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吳偉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以上開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7,314元【計算式:(55.49㎡×38,500元/㎡)+(273.42㎡×38,500元/㎡×1/10)+(8.47㎡×38,500元/㎡×1/17)+建物現值419,100元=3,627,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顗誠之債權本金金額1,59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000元;第3至6項請求確認被告吳偉聖、蔡振明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000元、2,000,000元不存在,被告吳偉聖、蔡振明分別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000,000元、2,0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0,000元(計算式:1,59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5,59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吳偉聖、蔡振明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590,000元、1,590,000元(合計3,18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741元,應再補繳3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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