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叁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4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②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0、1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含袋毛重4.36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4.3563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消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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