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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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號異議人 李東興 相對人 陳木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903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3號)為清償提存,異議人為受取權人,相對人以異議人逾期受領其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之民國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期租金為由提存租金,惟異議人及其他部分共有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因此並無出租土地拒收租金之情事,另本案業經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確定異議人與提存人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自無辦理本件提存之必要,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謂其已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出租土地之對價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等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酌之範圍內。且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後,對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爭議事項,不生影響。易言之,倘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福星段889地號土地真無租賃關係存在,即不因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給付租金之清償提存,而使異議人與相對人就該福星段889地號土地新發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查,異議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並非確認系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此私權上爭議,依諸前開說明,自非提存所得以加以審認,異議人應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100年度存字第90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