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有祿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3月22日15時37分許,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有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有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5時37分許,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檢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